来源_灿东财务 发布日期:2024年01月10日
实务答疑:企业所得税的热点问答汇总5则!
在日常工作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可能就某一涉税事项存在不同看法,这就是税企争议。产生税企争议的原因主要有税收政策不明确,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税务机关拥有一定的执法自由裁量权等。我们先看两个案例:案例一:业务纳税义务人确定业务在实际业务中比较常见,特别是在建筑行业。那么业务谁是真正的 纳税义务人呢?这是在实务工作中比较容易与税务机关产生争议的地方。 A建筑公司于B公司,以B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由A公司自己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主管税务局认为B公司是相关业务的纳税人,是否正确?主管税务局的意见是不正确的。根据财税2016年第36号文件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人(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人(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义务人。本例中A公司虽以B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承担法律责任的是A公司,所以应以A公司为纳税业务人。案例二:交际应酬支出A公司是一般纳税人,3月将外购的价值1万元的酒和自产的价值2万元的香烟用于对外接待,主管税务局认为这两笔事项要是视同销售处理,是否正确?主管税务局的意见部分正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要视同销售,依法计算销项税;而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故这两项业务因分别处理:外购的价值1万元的酒如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了,要做进项税额转出。自产的价值2万元的香烟要视同销售处理,依法计算增值税、消费税。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税务机关的处理并不都是正确的,作为财务人在解决税企争议时一方面要提升沟通交流能力,与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另一方面知识才是最有力的武器,要对各种税收法规充分理解,才能与税务机关据理力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入:,管控涉税风险,实现个人价值。财税实操新专题:全新上线,推广期优惠力度大!相关推荐:本文是 可开宿住,餐饮,等发票校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来自 可开宿住,餐饮,等发票校。【】 责任编辑:tony 不看后悔! 税务局告诉你10条容易被忽视的涉税风险
一、电子商务合同法的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抛弃了以信函、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纸面文件来进行信息传递的方式,而传统的这些纸面文件大都需要当事人签名,否则在法律上就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或不能强制执行。电子商务更快捷、更经济,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它极易复制、数字信息又容易被修改、丢失与毁坏,因此它也给建立在纸面文件上的国际国内贸易法律制度产生了冲击,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法律受到了各国的重视。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前者对电子商务合同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电子签名法》是2004年通过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颁布的单行法,主要涉及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其法律责任三方面的内容,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两部法律,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也不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规制。如1988年通过的《保守秘密法》,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公安部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发布了《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核心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订立问题 首先,电子合同的收到依赖于通讯手段,速度,甚至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制度。其次,在电子合同关于要约与承诺问题上,其与纸面合同的区别就在于电子合同如EDI合同订立的决策过程属于计算机自动化操作,这样的合同是否真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且由于其整个过程由计算机迅速操作,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将很难进行。如何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定义很有现实意义。最后,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因为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地点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经由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电文。 (二)电子合同形式问题 贸易伙伴之间进行电子交易,主要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不存在任何等同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唯一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证据的,只有在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信息。但是这些电子信息能否取得与纸质文件一样的法律效力,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人们的理解也不一样。 (三)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一个最大区别是 无纸 的信息传递,这就必须在电子商务当事人之间加进传递信息、提供信息技术设备服务、搭建电子商务平台的第三方。电子商务能否安全、可靠的进行,电子商务第三方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探讨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电子错误问题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订立过程相比,通过电子数据订立合同是一种全新的、正在发展的合同订立方式,技术本身或人与技术的和谐等原因使得错误发生的频率更高。所以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可能发生的错误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UCITA第214条b款对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有原则性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系统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A)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者按照另一方合理的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的信息拷贝。(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 (五)电子签名与认证 电子商务是一种非对面型的交易,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只能依据对方自己披露的个人信息来了解其个人情况。于是交易当事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导致虚构名义交易、冒充他人交易、取得商品或价金后逃匿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发生,都是由于在电子商务中很难确认本人身份与交易者身份是否同一、交易人是否享有权限造成的。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便应运而生。 三、电子商务合同法的完善 电子商务合同法伴随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往往总是滞后于事务本身的发展规律的。就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而言,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 加强对在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在于买卖双方一般不直接通过对面交谈,电话的联系,也不到实体店进行采购,因此,一旦发生质量纠葛,消费者往往是权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而且电子商家为了逃避税收,往往不给买房任何购买凭证,买家一旦购买了劣质产品发票,不仅投诉无门,而且还很难进行退货,即使退货也必须承担必要的运输成本。参考我国实际情况,在合同法中应注重向消费者倾斜的理念,如:一是增加消费者退货的权利。特别是针对网上购物,电视购物,预付买卖等,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撤约,及至无条件退货的权利。二是将广告法和合同法结合起来。电子商务消费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不适宜的广告会起到误导消费者的作用。三是注意保护消费者隐私。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法强调电子签名,但是电子信息在网络中可能是公开的,从而造成买家的私人信息泄漏。 (二)完善合同法,加强对电子签名制度的监管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对我国信息化建设来说意味着一个新时代的开始,它标志着从这一天起我国信息化终于有法可依。但是电子签名涉及到网络第三方,公安部网络安全中心,商用密码办公室以及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安全中心等多个部门,其制度的制定,审核,执行,CA检测与申请及至应用与监管本身就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另一方面,当前《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认证机构的条件规定的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且可能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泛滥,而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对电子认证制度的要求又有过高嫌疑,这使得在庞大的电子商务市场面前,电子认证机构数量不足,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且,电子认证机构性质上属于中立的需要赢利的机构,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找到平衡,也是合同法中必须对这个第三方进行规定的。【】 责任编辑:lcl 建设具有特色的电子商务的发展及其策略